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志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志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1號、99年度虎簡字第3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執行一、執行二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4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4號、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執行四),而前開執行一、二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與執行三、四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未及1年半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本件係被告經員警通知其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反應而查獲,有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鵝肉店工作,與父親、兄、嫂、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玻璃球是其所有,現已丟棄,本院認為玻璃球價值低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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