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0三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A八一六八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可參。又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一千元;此外,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越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八六八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九時十五分,在臺北市○○○路○○巷○號,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值勤人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光復南路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且本件應以汽車為歸責對象,與受處分人無關,原處分裁處逾期不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情,亦非合法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八六八一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前劃設紅色實線處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送本院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本院卷附該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五三二六六九000號書函),而受處分人停車地點之紅色實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等情,復有該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五三0二一七二00號書函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未在該路段停車云云,並非可信。又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到案並告知原處分機關另有違規駕駛人及其姓名年籍,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一條規定,於處罰主文併諭知受處分人罰鍰逾期不繳時,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將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亦無不合,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四、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受處分人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未逾十五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一千元;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難認妥適,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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