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樹林樹新路郵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星 」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名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嗣甲○○(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前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男子後,發覺有異,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致電向該名男子表示欲取回存摺,詎該名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如匯還三萬元附加利息六千元,即返還存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前往臺北北門郵局,依指示將三萬六千元匯至前開乙○○帳戶後,旋由該不詳男子悉數提領一空。嗣甲○○因未能取回其帳戶存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二號影卷第八至一0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匯款執據及板橋郵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板營字第0九五0二00五一八號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一七頁、第六二至六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不詳人士,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短於思慮,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明不要求被告賠償(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