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 蕭志堯
劉志銘 梁哲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叄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黃振翎 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強棒出擊KTV一0二號包廂內飲酒唱歌作樂,而原告與其親友亦在該店內一0七號包廂內唱歌,適被告梁哲修自包廂走出時,巧遇原告,二人互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被告梁哲修因此而心生不滿,竟與同去唱歌之被告蕭志堯、劉志銘及訴外人黃振翎等人,共同基於致原告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分持刀棍等兇器砍殺或擊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顳部撕裂傷、下頜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撕裂傷、右手臂及手肘撕裂傷合併肱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遠端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血管全部屈肌腱斷裂、右腳踝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合併開放性肱骨骨折、左手食指撕裂傷併屈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側大腿撕裂傷及左側腳踝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又被告因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二及二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被告梁哲修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劉志銘及蕭志堯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惟就民事賠償部分,迄未予置理。
(二)被告共同殺人未遂,肇致原告受有重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賠償範圍分敘如次: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殺害行為,致受有前開
嚴重傷害,先後至 光田 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接受診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又因被告之共同砍殺行為,致原告必須購買電動復健機、輪椅、氣墊床、氣墊座、洗澡椅、按摩棒、搖擺機、腳底按摩機及電動病床等器具長期復健,支出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購買電動復健機等器具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殺害後陸續住院,於出院後仍繼續在家療傷,
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共看護六個月,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損失計三十六萬六千元。
⒊看診車資部分:原告受傷後陸續往返長庚醫院診治,共計二十一次,以每次來回
車資五千元計算,前往光田醫院就診九次,每次來回車資四千元計算,共計受有車資損失十四萬一千元。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傷前,年所得為六十萬元,平均每月收
入五萬元,茲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共計十五點四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七十七萬元之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之期,詎遭被告無故砍傷,身心受創至鉅,幾近
殘廢,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彌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瑞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各二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件、光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且除光田及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支出屬實外,其餘費用之支出均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二及二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刑事卷宗、向長庚醫院及光田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報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振翎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強棒出擊KTV一0二號包廂內飲酒唱歌作樂,而原告與其親友亦在該店內一0七號包廂內唱歌,適被告梁哲修自包廂走出時,巧遇原告,二人互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被告梁哲修因此而心生不滿,竟與同去唱歌之被告蕭志堯、劉志銘及訴外人黃振翎等人,共同基於致原告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分持刀棍等兇器砍殺或擊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顳部撕裂傷、下頜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撕裂傷、右手臂及手肘撕裂傷合併肱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遠端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血管全部屈肌腱斷裂、右腳踝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合併開放性肱骨骨折、左手食指撕裂傷併屈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側大腿撕裂傷及左側腳踝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又被告因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二及二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被告梁哲修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劉志銘及蕭志堯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惟就民事賠償部分,迄未予置理。茲因原告無故遭被告共同持刀棍砍傷,受有嚴重傷重,經陸續至醫院診療、休養,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購買電動復健機等器具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六千元、看診車資十四萬一千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七十七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且除光田及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支出屬實外,其餘費用之支出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光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共同殺人未遂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二及二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被告梁哲修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劉志銘及蕭志堯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刀棍等兇器砍殺或擊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砍殺行為,受有右側顳部撕裂傷、下頜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撕裂傷、右手臂及手肘撕裂傷合併肱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遠端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血管全部屈肌腱斷裂、右腳踝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合併開放性肱骨骨折、左手食指撕裂傷併屈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側大腿撕裂傷及左側腳踝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各該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之項目及治療費用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各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⒈購買電動復健機等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殺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各
該嚴重傷害,必須電動復健機、輪椅、氣墊床、氣墊座、洗澡椅、按摩棒、搖擺機、腳底按摩機及電動病床等器具長期復健,共計支出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件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受有右側顳部撕裂傷、下頜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撕裂傷、右手臂及手肘撕裂傷合併肱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遠端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血管全部屈肌腱斷裂、右腳踝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合併開放性肱骨骨折、左手食指撕裂傷併屈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側大腿撕裂傷及左側腳踝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此有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雖非輕,惟較嚴重之傷勢均俱在手部,至於腳部似均僅係撕裂傷等傷害,並無須以石膏固定或植入鋼釘之必要,自尚無須特別定作價格高達二萬元之特製輪椅使用之必要,至特殊氣墊床、特殊氣墊座、有輪洗澡椅、電動復健機、國際牌按摩棒、搖擺機、腳底按摩機及電動病床等器具,更無從認定係原告傷勢復健所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醫療院所醫師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前開各該設備復健之必要,準此,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各該嚴重傷害,陸續住院多次,於出院後仍
繼續在家療傷,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共看護六個月,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損失計三十六萬六千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殺害行為,受有嚴重傷害,先後至光田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手術診治,惟經本院職權分別向光田醫院及長庚醫院函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及其僱佣時間,經光田醫院函覆:「甲○○先生當時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是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等語,此有光田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光醫事歷字第八九00六一七號函在卷足稽,堪認原告在光田醫院之住院期間確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經核原告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適當,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長庚醫院則函覆:「 吳君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本院就診時主訴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刀砍傷右前臂致屈肌腱及正中、尺神經斷裂,於光田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功能恢復不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回診時功能已有改善,但仍未完全正常,衡諸病患情形,其於本院就診時,已無須聘請看護。」等語,此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0三一八號函附卷可參,依前開函文內容足悉,原告在長庚醫院就診時已無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準此,依原告所受傷勢,應認其在光田醫院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經查,其在光田醫院住院之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十七天,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共計受有三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此外,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能證明確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復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原告請求逾三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部分無從准許。
⒊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陸續往返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共計二十
一次,以每次來回車資五千元計算,共計受有車資損失十萬五千元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受有車資損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為五萬元,因遭被告無故砍傷,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計十五點四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七十七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瑞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二件為證,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原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依該局函覆原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之任職單位均係瑞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八十四年為二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五年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八十六年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八十七年為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為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八十九年為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則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遭被告共同砍殺,受有嚴重傷害,惟其八十六年間之薪資所得總額與八十五年間相同,並無減少情形,至八十七年間之薪資所得總額則有增加,堪認原告於受傷住院休養期間,公司仍有支付薪資,益見原告並未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任何薪資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各該傷害,則其主張因此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認非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看不順眼之細故,即以暴力手段共同殺害原告,手段殘忍,惡性非輕,又原告無端遭此橫禍,所受傷勢非輕,先後至光田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多次,於出院後尚須繼續診治療養,又其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四十二餘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先至鐵工加工廠工作,嗣於七十二年間至瑞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廠長迄今,其名下有一棟建物,而被告梁哲修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二十四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被告劉志銘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二十七歲,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十個月大之幼子;被告蕭志堯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二十七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分別為五歲及六歲之子女,三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目前均在台中監獄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一百萬元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