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三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九號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以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八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及原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刑㈡函字第0九五四號函)。
三、查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將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並陳明其未於臺北縣設有住、居所(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又公訴人指稱被告之犯罪地不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吸一、兩口海洛因,是在朋友 阿海 位於○○鎮○○路住處吸的,但未曾於其他台北縣地區吸用過海洛因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施用海洛因,則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本件公訴人以函送本院審判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資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廿日甲○森御九0毒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函一紙其上所蓋本院總收發章戳自明,而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迄今因妨害自由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考,而臺灣臺北監獄位於桃園縣,是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可知,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考量提解被告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併移送於被告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