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彎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另二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一支及彎刀一把等物,毀壞乙○○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無人住居房屋之大門鎖(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共同竊取乙○○所有安裝於屋外牆上之電線二條及屋內牆上電表變壓器三個,惟甫將該電線及電表變壓器三個拆卸下來而得手之際,隨即為到場查看之乙○○所發覺,甲○○見狀乃立即呼喊另二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趕快離開,並同時逃離現場,而將其等原所竊得之電線二條、電表變壓器三個,連同其等先前所攜帶之彎刀一把均棄置於現場,甲○○並於逃跑時不慎將老虎鉗一支掉落在地上。嗣經乙○○將甲○○所有遺留於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晚上十一點多與原住民一起喝酒,經過五九五號時聽到有聲音,門已經打開,伊只有帶老虎鉗一支,進去時就發現電線二條、變壓器都已經拆卸在地上,伊沒有喊叫裡面的人趕快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訴:晚上十二點多我在睡覺,我住貨櫃屋裝有警報器,如果停電就會響起。我到五九五號時被告在門口,彎刀與電表變壓器三個放在窗戶前面的地上,門本來有鎖頭鎖住,門被打開。我走過去時看到被告身上有老虎鉗、量電表,我打電話要報警,被告馬上大喊「裡面的人快跑」,被告也有逃跑,我追不到,後來我發現機車放在五九五號旁邊空地。老虎鉗是被告跑了之後,我追他,老虎鉗掉在馬路中間,我撿起來拿給警察。屋裡、屋外都沒有發現酒瓶,被告可能多少有喝酒,但不是喝醉酒的樣子,被告逃跑的速度很快等語在卷,被告倘非共同參與竊盜之人,其又何須受人質問時即逃跑,並大喊「裡面的人快跑」,且遺留其機車及老虎鉗於現場而不顧,是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難予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彎刀一把、老虎鉗子一支,暨現場照片四張、失竊之電表變壓器照片一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彎刀、老虎鉗為鐵製工具,彎刀並屬利器,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觸犯刑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竊取財物之價值,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彎刀一把及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認被告另以螺絲起子一支為犯罪工具,惟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一支,而證人乙○○於警訊中固曾陳稱看見被告口袋放螺絲起子一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有看見被告身上有老虎鉗、量電表,參以案發當時係深夜,視線不佳,故是否有螺絲起子非無疑義,自不能僅以證人此部分前後不一之陳述,即認被告有以螺絲起子為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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