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名,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間起,因外遇生子而經常毆打原告,並遺棄原告而離家,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其拋妻棄子,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二)被告八十六年就搬走了,房子也被查封,聽說住在淡水附近,與同居之女子生有一子 胡凱文 ,於八十七年認領。被告與我簽了幾次離婚協議書,但都不協同辦理登記。 爰依 惡意遺棄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相片六張、離婚協議書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若潔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與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廖若潔到場證述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均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數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另被告對原告施以毆打,致原告遍體鱗傷,有原告提出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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