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通緝中,另案審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六地號一O三道路之行水區,供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行水區,傾倒木材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並遭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0日生效,該條修正移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公訴人誤載為前段,前段係指行政罰鍰)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台北縣五股鄉清潔隊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八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之犯行,辯稱:廢棄的木材是從三重承包的工程拆下來的,乙○○說他靠燒木材生活,只有倒一車,第二車就被環保局查獲,不知道倒的地方是行水區,伊有把破布、垃圾撿起來,只有倒木材。後來,已經把傾倒的木材請人載走等語。經查:
(一)按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固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以刑責。惟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乃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處罰之主體,應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雖規範之對象包括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然被告丙○○個人因承包工程,順道處理拆除下的木材,依被告乙○○之要求,傾倒二車廢棄木材供其燃燒使用,被告顯然並非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甚明,換言之,被告丙○○並非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並非屬上揭規定之規範對象,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蓋若非如此,則一般人民隨意傾倒廢棄物,不論其數量多寡,縱使一小包,即需受前開條文之刑罰制裁,顯非立法之本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尚有誤會。
(二)次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因上開條文之前段均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布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之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故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亦較合乎刑事罰與行政罰應予明確區分之準則(參照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7輯373-374頁)。因此,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既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其所稱之他人,必須為主管機關以外之人。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
(三)末查,被告丙○○傾倒廢棄木材之地點係在台北縣○○鄉○○○號道路往蘆洲方向成州橋頭左方便道約二百公尺處(地號六十一之一地號),傾倒廢棄之木材二車,屬淡水河行水區域內公有河川行水區,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台北縣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甲○○出具之保管單及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0三九一八號函檢附之淡水河左岸河川圖籍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被告丙○○傾倒之地點既係在淡水河公有河川地,並無侵害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之權益,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縱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受行政罰,惟與同條項中段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傾倒之木材數量不多,與淡水河行水區域相比,依社會一般觀念觀之,實難認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有影響安全之虞。是被告所為,或應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科處行政罰鍰之要件,惟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後段之規定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水利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似屬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