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理人戊○○訴訟己○○被告丁○○
乙○○丙○○右一人甲○○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二五、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五點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三按月攤還本息,並同意隨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即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一次償還所積欠之款項、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二五、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等未依約清償任何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催討仍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本件原告之請求雖已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且已確定,但因要取回假扣押提存金才起訴。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正本四件、本票正本一件、攤息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⒉抗辯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
㈢證據:提出委任狀正本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票裁定雖經確定,然該裁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又本件被告丙○○抗辯係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否認原告債權存在,是原告之訴具有訴之利益,應勘認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原本四件、本票原本一件、攤息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爭執係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而拒絕給付,並提出委任狀正本一件為證。惟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約定書及本票原本與被告丙○○所提委任狀之簽名相符,是被告丙○○否認係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乙○○及丙○○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