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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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戊○○(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由丁○○持戊○○所有之錀匙一支,以開鎖發動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二人騎用。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鳳吉五街口,為甲○○之子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錀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戊○○叫我騎車載他去買東西,拿一支鑰匙給我,那支鑰匙看起來不是機車鑰匙,我就依戊○○告訴我把紅色機車打開,一打就開,戊○○說那車子是他的,我不認識車主,是他叫我去牽,錀匙也是他拿給我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機車是我父親的,因為機車排氣管壞掉,我聽到外面聲音很大,有人發動機車,我認為有人在偷車,我就跑去陽台看,看到二個人騎機車出去。我騎機車去追,沒有追到,回來時看到丁○○、戊○○在便利商店那邊,我問丁○○為什麼要牽(偷)我們家的車,丁○○說沒有,一直要走。戊○○掉頭回來跟我說他沒有牽我們的機車,丁○○就先走到戊○○家去。警察先把戊○○帶回派出所,我跟我哥哥去找,在住處附近看到丁○○,追到之後丁○○不願跟我們回去,丁○○先拿棍子,我們在路邊也撿棍子,就互相打起來等語。
(二)又證人即警員丙○○證稱:扣案的鑰匙是丁○○告訴我,機車鑰匙是戊○○拿給他,機車鑰匙在戊○○身上,戊○○自己從身上拿一串鑰匙有三、四支出來,戊○○自己拿出一支鑰匙給丁○○,丁○○去試開,一開就發動等語,而被告丁○○亦供稱:在派出所發動機車的鑰匙,與之前發動機車是同一支鑰匙,戊○○先給我一支,我回到便利商店之後就把鑰匙交還給戊○○等語。
(三)綜上,倘被告丁○○與戊○○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於被害人之子乙○○質問伊為何偷機車時,依常理而言,其應據理力爭說明機車之來源,以示清白,其豈有逕行離去之理,且被告丁○○嗣後為乙○○攔下時,甚至與乙○○發生扭打,顯見被告丁○○畏罪心虛。又被告丁○○知悉發動機車之鑰匙在戊○○身上,從戊○○身上取出之鑰匙即為發動上開機車之鑰匙,益證被告丁○○與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鑰匙一支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品行尚非惡劣、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為其用於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