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從事木器加工工作,以駕駛車輛載運木器材料及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六號之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往永興路一段之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與永美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九四五號(檢察官誤為L二—0九四號)小客貨車,沿永美路往冬山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係屬左方車而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左肩不穩症、疑似右肩髖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至告訴人甲○○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已經過了十字路口三分之二了,我自認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撞我的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不穩症、疑似右肩髖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我被告訴人撞到油箱才又撞到田裡去,我並沒有過失,我當時的車速約有二十多公里而已,告訴人卻有六十多公里的車速,‧‧‧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是他開得太快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參照),被告駕駛車號00—三五六號小貨車行經永美路與永和路路口時,該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煞車痕確係有十點五公尺長,顯見告訴人之車速相當快,然被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既已可見告訴人之車輛急速行駛而來,若其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減速慢行,並達可隨時煞車停止之狀態,則當可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可見被告雖有減速,惟尚屬不足,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使與告訴人駕駛之L二—0九四五號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九六號函在卷可考。雖查本件告訴人甲○○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屬於左方車,應停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而未停讓,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亦屬未減速慢行,縱使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較為輕微,惟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從事木器加工工作,以駕駛車輛載運木材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警局之所以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徵,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其過失較為輕微,為肇事之次因及其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