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吉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七點六二公釐制式步槍子彈肆顆、口徑零點三零吋制式卡賓槍子彈壹顆、十字弓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五十年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自其叔叔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軍用子彈七顆、獵槍子彈一顆及十字弓一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十字弓,仍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因恐嚇要持十字弓打死乙○○(恐嚇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經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軍用子彈七顆、獵槍子彈一顆、十字弓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其叔叔處取得軍用子彈及獵槍子彈並持有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十字弓之犯行。經查上開自被告房間查獲軍用子彈、獵槍子彈及十字弓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軍用子彈七顆、獵槍子彈一顆、十字弓一把附卷可稽佐證。又扣案之十字弓一把係自被告之房間中取出,此經被害人即被告之子乙○○到庭陳稱:(問:查獲的十字弓是誰的?)是從被告房間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雖被告辯稱:當天我與兒子爭吵時,我並沒有拿十字弓出來,我因中風連拿碗都沒有辦法,‧‧‧我從沒有動過他以前房間的東西,‧‧‧十字弓我根本拿不動,我是口頭上說要打他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曾揚言要拿十字弓將被害人乙○○射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供陳明確,雖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翻異其詞,然被害人乙○○與被告份屬至親,事後語多迴護係屬常情,且被害人乙○○陳稱:(十字弓及子彈)是從被告的房間拿出來的,‧‧‧放在他叔叔住的那間房間裡,後來他叔叔搬到隔壁新蓋的房子後,我父親就住在原來他叔叔住的房間裡,東西就一直放在那裡沒有動,‧‧‧我父親不懂得要交出來,都一直放在那裡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顯係早已得知十字弓放置於房間之內,且持有只須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已足,即使被告僅係口頭上稱要拿十字弓打死被害人,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參以十字弓係放置於被告所住居之房間內,而該十字弓之體積非小,與軍用子彈七顆、獵槍子彈一顆均係由被告之叔叔所留下之物,被告況且知子彈之存在,豈有可能不知持有十字弓之事實,更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軍用子彈七顆、獵槍子彈一顆,經送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00六五0號檢驗通知書所載,扣案之軍用子彈七顆,其中五顆係口徑七點六二公釐制式步槍子彈,拆解一顆,具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均係口徑零點三零吋制式卡賓槍子彈,拆解一顆,具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認均具殺傷力;而扣案之獵槍子彈一顆,係以12GAUGE制式金屬彈殼重新裝填底火、火藥及直徑約八點五公釐鉛錘數顆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經送宜蘭縣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警保民字第四一一六八號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軍用子彈七顆、獵槍子彈一顆及十字弓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查禁之彈藥、刀械,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00六五0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警保民字第四一一六八號函在卷可參,如前所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被告甲○○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刀械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及刀械,有報警之機會而未報繳,惟其僅單純持有,惡性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嚴重及現罹中風疾病,被害人均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軍用子彈七顆,其中口徑七點六二公釐制式步槍子彈五顆、口徑零點三零吋制式卡賓槍子彈二顆,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然其中已各拆解一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送鑑所餘之口徑七點六二公釐制式步槍子彈四顆、口徑零點三零吋制式卡賓槍子彈一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十字弓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獵槍子彈一顆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惟已試射,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漁槍一把,不具殺傷力,並經列管,而扣案之空彈殼四顆、木箭三枝,均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