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第一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為本件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為本件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一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犯同罪而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