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甲○○之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五十五萬元。
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分別至一百零九年、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間分別為二十年及十五年,每月分期繳納本息,借款利息前者按年息百分之六.
三五計算,後者則依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並按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如有任一期本息未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且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即違約未再按期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原本閱後發還)、電腦資料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紀錄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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