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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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九鋼實業有限公司、乙○○、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含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九剛實業有限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並邀同相對人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九剛實業有限公司屆期未清償,迭經抗告人催繳未果,因恐相對人等蓄意隱匿變賣財產,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雖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但限定僅得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抵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4項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主張就返還借款之本案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復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3紙、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3份、催告函、電腦資料連線作業債務明細表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7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按依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第13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以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6至7、12至14頁),則原法院自為本件返還借款之本案管轄法院。故抗告人以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就包括原法院轄區外之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惟原法院未予詳酌,僅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核係對抗告人之權利行使為不必要之限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