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847號兩造間返還墊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訴之聲明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頁),嗣於原審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求為判決「原審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並追加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與抗告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北訴字卷第54頁),經原審於97年3月17日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2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並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85萬2971元,與原審所提工程款金額顯屬不符,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其聲明求為判決原審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並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與抗告人。而依原法院95年9月25日北院錦85執天字第7611號債權憑證所載,原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及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2萬1580元整及自8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及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萬4891元整及其中新台幣15萬1941元整自8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債權憑證附卷足參(見北訴字卷第390至40頁)。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台北市○○○路○段○○○巷○○號14樓之建物課稅現值為39萬6500元,亦有轉帳繳納證明在卷可按(見北訴字卷第128頁),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2971元(221,580+234,891+396,500=852,971),原法院並依此數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抗告人亦已如述繳納(見北訴字卷第131頁、第142頁)。而原法院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後,抗告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見北訴字卷第333頁),則原法院仍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4040元,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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