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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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5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假執行之債權額僅為「美金160,023元(折合新台幣約5,173,384元),及美金200,000元自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美金190,023元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美金160,023元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執行之標的則包括其它三名連帶債務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于德淦 、 李文祺 之銀行存款、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似已超過本件執行債權額及所需費用,故認再對債務人乙○○之名下財產查封,恐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聲明異議,應予撤銷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債權人聲請執行連帶債務人李文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0,500,000元整,並已公告定期拍賣,足認其將來拍賣所得價金,已足以清償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所需費用,實無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之必要。
㈡債權人雖另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假扣押程序與
本件假執行程序係屬二不同之執行程序,是否有超額查封或超額拍賣之情事,即應分別認定,否則若任何債權人均得以聲請假扣押之方式,規避超額查封與超額拍賣之禁止規定,則無異於使該規定形同具文。退步言之,因假扣押性質上為保全執行,僅能進行至查封階段,而不能為換價程序,故本件至少對於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等程序,均應命其停止,或禁止開始進行。
三、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係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52561號),其債權額為5,173,384元,而受託執行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10-17,47-48頁),經鑑價結果總價為3,005,256元,並有本金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66頁),並無過度查封之情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