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31號、96年度執全字第5197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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