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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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3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張皓甯

被告 王詹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近91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馮育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538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騎普重機575-CAM…,事故發生前我車沿永業路一般車道往新潭路直行,當時我看到租賃小客車RDJ-3167車身橫在車道上準備停車,我以為對方會繼續後退,但對方沒有,於是我剎車但剎車不及與汽車左側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馮育隆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於今天21時駕駛租賃小客車RDJ-3167從臺北市螢橋國中出發……。事故發生前我先沿永業路一般車道往新潭路方向行駛要到永業路91號前的私人停車格停車,當時在倒車前我有注意左右看沒車,於是我就倒車,倒車到一半我聽到我車左側傳來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1,538元(工資費用18,450元、零件費用63,088元),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受損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1(民國110年)6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已使用1年1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8,585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4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57,035元(38,585元+18,450元=57,03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於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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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088×0.369=23,2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088-23,279=39,809

第2年折舊值39,809×0.369×(1/12)=1,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809-1,224=3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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