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2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高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醉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早於96年間,即因醉酒駕駛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之前月餘,甫因相同案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本案犯行後之104年11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此等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本次再度縱意醉酒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
5次,更係5年內之第3次,其屢次為警查獲、屢遭法院判決,卻仍一再涉犯本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飲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一再涉犯本罪,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慘重之家庭悲劇,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24號被告林高松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11月17日15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碧潭路口,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