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大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大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毛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醉酒駕駛之紀錄外,早於88年間起,即數次因相同案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駕車上路,5年內已屬第2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酒後已經一夜之睡眠休息,然仍未能充分代謝體內酒精成分,係為外出工作而駕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身體罹病之健康情況( 參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3頁),並自陳已主動參與醫院之戒除酒癮之治療等語(參卷附門診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顯見已願積極面對自身酒癮問題,甚有悔意,復衡酌其現職收入、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於法律上係採相對刑之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本院認本案查獲被告之酒測值高低程度、是否已經積極面對身心及酒癮狀況所衍生本案等情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適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行,是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93號被告毛大為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大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1月16日零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5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出發,欲至桃園市龜山區上班。嗣於同日6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經警攔檢盤詰,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大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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