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以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蒨儀法官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