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9號聲請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以其名下無財產,積欠銀行全信用卡債務10餘萬元迄今未清償,且因車禍重傷無法工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仍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