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被告辛承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 李翊倫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未滿20歲,無法開立金融帳戶,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致電被告辛承翰,向其商借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81540634367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以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翊倫、 李侑澤 (原名 李堃節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翊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如有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將與李翊倫共同領款。嗣同年4月16日,李翊倫接獲李侑澤通知款項入帳,被告乃與李翊倫、李侑澤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倫駕駛車牌號碼6163-M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再由被告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一同趕赴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64弄25號5樓李侑澤住處,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交與李侑澤,再由李侑澤轉交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起訴書所指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至原審,已經確定,非屬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雖係法律用語,一般民眾或無法精準說出洗錢態樣,但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內款項遭領出並交予身分不明人士後,款項最終去向終將陷於不明,不論是匯款之被害人或追查犯罪之檢警,均無從依現有資料追查款項下落等情,應能輕易知悉。又衡諸在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運彩),所有賭博均認係違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甚至可同時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提領款項,斷無以收購或承租、借用等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倘若李侑澤所稱網路博弈係真正合法,實無須使用與之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依被告、李翊倫、李侑澤所述,顯難認其等所謂網路博弈之形式,係經我國政府核准之合法博弈事業。況就此賭博之非法認知,被告於第一審自承:就算賭博是不法,也沒有害人的意思等語,則本案中信帳戶之借用過程,顯非社會生活之常態。被告明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供「非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仍聽任其發展,並與李翊倫一起為提款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嗣被告與李翊倫依指示將所領取之贓款全數交予李侑澤轉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一同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自已該當洗錢犯罪構成要件。㈡本案發生時,因李翊倫未滿20歲而無法開立金融帳戶,轉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並同意與李翊倫一同提領帳戶之款項,再交付李侑澤,斯時洗錢犯行業已完成,縱被告事後赴警局報案,亦不影響被告已構成洗錢犯罪之判斷。㈢原審不察上情,誤信被告辯詞,遽認被告未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主觀上無洗錢犯意,改諭知被告無罪,所為判斷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李侑澤、 李國彰 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翊倫之供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信任國中學弟李翊倫於本案案發時未滿20歲,無法開立金融帳戶,始向其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事先向李翊倫確認借用帳戶之目的,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翊倫,而係於109年4月16日親自領款後交付給李翊倫,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領取任何報酬,與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形迥異,被告辯稱係單純相信李翊倫,認係正常款項匯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在見李翊倫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李侑澤,因意識到可能涉有不法,隨即將上情告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李國彰,惟因當時本案中信帳戶尚未通報警示帳戶,警方未受理報案或為進一步處理,倘被告主觀上有交付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供犯罪之意,應不會事先向李翊倫、李侑澤確認使用目的,且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係親自提領,並在察覺有異時前往分局詢問,足徵被告未預見本案中信帳戶日後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其係誤信李翊倫、李侑澤所言,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難認主觀上有共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等旨。原判決已敘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載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屬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被告知悉李翊倫、李侑澤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係供作賭博匯款之非法使用,主觀上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向警方報案之舉,不影響已完成之洗錢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徒憑己意重為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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