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人 張文俐 (原名: 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112年度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7頁)。
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其復於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自應遵照補費裁定補正裁判費,始屬適法。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