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上訴人 莊禮榮
宋承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禮榮、宋承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其中莊禮榮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莊禮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論處宋承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或罪刑及沒收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宋承豫否認運輸毒品既遂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莊禮榮部分: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生預期結果,且係員警釣魚執法查獲,應論以運輸毒品未遂罪;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為支應家中經濟開銷而觸法,原審僅因其有犯罪前科紀錄,未考量前案係自行報到接受執行及繳回不法所得,即維持第一審科處之重刑,相較他案顯然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
㈡、宋承豫部分:同案被告莊禮榮請託其接收包裹時,未明確告知內容物,領取包裹當日與莊禮榮聯繫後才知為毒品愷他命,原審認定其受莊禮榮請託時即知悉係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尚嫌速斷;其未參與自比利時運輸毒品來臺之經過,與莊禮榮僅就國內運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及於由比利時運輸至臺灣部分,毒品既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應屬未遂犯,原審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犯行,容有違誤;其基於朋友情誼答應請託,事後深感悔悟,毒品並未流通我國境內,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所生危害程度非大,且非本件運輸毒品關鍵核心成員,科以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尚有年邁患重聽之祖母須扶養,犯情堪可憫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宋承豫上開犯行,係綜合宋承豫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禮榮相關認罪之供證、卷附荷蘭聯邦財政局毒品鑑驗報告、領取包裹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宋承豫於毒品愷他命起運前之民國111年4月15日即與莊禮榮謀議,允以人民幣2萬元代價冒名協助收取自比利時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包裹,復提供手機供莊禮榮聯繫使用,參與本件毒品之跨境運輸,而該夾藏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自比利時境內起運後,於同年4月27日遭比利時海關偵查隊查扣,宋承豫本件運輸犯行已屬既遂,嗣經置換為非毒品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由警派送至收貨地址,宋承豫佯為「 李安淇 」之人領取,轉交莊禮榮時同遭查獲,所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宋承豫非在毒品愷他命輸入臺灣後才參與包裹收取行為,係貪圖報酬,於毒品起運前即與莊禮榮相互謀議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並為不同分工,與莊禮榮、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對於所執本院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所辯僅負責毒品之境內運輸,應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或不足為宋承豫有利之認定等各情,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卷查,宋承豫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未爭執主觀犯意(見第21494號偵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75至176頁,第一審卷第44、142、149、252頁,原審卷第120頁),於原審亦未主張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或非事實,仍供稱未遭不正方式取供,對上開自白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既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之自白,無須另以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勾稽莊禮榮於第一審供稱確實有跟宋承豫提過可能是毒品(見第一審卷第260頁),原判決以宋承豫主觀上知悉代收之包裹夾藏毒品愷他命,為賺取高額之報酬,仍同意冒名代領等行為,因認其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宋承豫上訴意旨主張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且其行為尚屬未遂,指摘原判決率斷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莊禮榮、宋承豫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等貪圖利益,跨國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莊禮榮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宋承豫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莊禮榮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已為認罪之陳述,僅表明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審卷第110、120、121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判決。莊禮榮上訴意旨猶執毒品並未運抵臺灣,且為員警釣魚手法,應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莊禮榮、宋承豫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之上訴,莊禮榮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在監兩願離婚書、在監委託證明書等,執以家庭婚姻狀況等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宋承豫請求本院改判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刑度等旨,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