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
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經此偵查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