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NORINCO廠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制式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8年間,未經許可收受其叔 楊文龍 (綽號「老魯」,已歿)所交付寄放具有殺傷力之中共NORINCO廠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屏東縣○○鄉○○路○段○○○巷10之1號住處。嗣於97年10月21日凌晨2時12分許,乙○○因心情沮喪,乃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其友人 陳冠盛 於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新和巷3之12號住處,在陳冠盛住處門前持槍對空擊發2顆子彈後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彈殼2顆並依監視錄影機所攝畫面循線追查,乙○○復於97年10月22日主動到案說明,併提出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由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冠盛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盛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左面至83頁左面),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及扣案之制式手槍
1支(內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詳下述)、彈殼2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認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共NORINCO廠213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70171661號鑑驗書1份暨槍彈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至扣案之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上開扣案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71414號鑑驗書1份暨子彈照片2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9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91694號函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考,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手槍及同項第2款之子彈。又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著有明文。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4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惟被告寄藏槍、彈並非基於供犯罪所用之動機,迄遭查獲時已逾9年,其間均置於家中保管,未見其持以犯罪,且所寄藏之手槍數量為1支,制式子彈為4顆,數量非鉅,其主觀之惡性非可與擁槍助威者相提並論,客觀上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亦較輕微,倘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7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遭本院判處罰金刑外,別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又主動攜帶槍、彈投案,自始坦承犯行,並向證人陳冠盛致歉而取得諒解,有和解契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因疑似罹患躁鬱症之情感性精神病,自97年6月起即就醫並服藥治療一事,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中共NORINCO廠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1顆扣案之制式子彈,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已失殺傷力,其所餘之彈殼、彈頭與扣案之彈殼2顆均僅具證據性質,而非違禁物,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