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緝字第
3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訴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本票(發票人均為 黃秀英 、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捌仟元)肆拾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後,法定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至9萬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9萬元,故比較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適用。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取信其互助會之會員,以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偽造「黃秀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對該期其餘45會活會會員佯稱黃秀英得標,並持上開本票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顯係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以取得該會期之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會期為供向多人行使之用,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偽造「黃秀英」名義之本票45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包括以單純一罪予以評價,又其以一詐騙行為同時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再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係因經濟周轉困難,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向會員詐取相當於該期會款之現金,為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表象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所偽造者復均屬小額票據,影響有限,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黃秀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1紙在卷足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俱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多項慢性疾病,身體狀況欠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雖在修正刑法施行前,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偽造「黃秀英」之本票45張,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黃秀英」之署押,因為有價證券之一部,故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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