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峯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47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大潤發廣場」應更正為「大潤發賣場」、倒數第2行「至 李福仁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之銀行帳戶」應補充為「至李福仁(待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據欄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文峯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