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 陳輝 中曾於民國95年間,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7495PAK0216),嗣於96年11月續保,保險範圍包含一般意外死殘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 陳輝中 不幸於97年5月18日在工廠內因不明之意外原因而死亡,原告遂於97年8月5日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填具理賠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惟經被告以該事故非在其承保範圍內因而拒絕理賠。
㈡、按本件保約既有附加個人傷害險,承保範圍包括一般意外死殘,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本件保約基本條款「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1條,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而言。又保險法第131條明文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於97年5月18日,在其工廠發生意外事故因而窒息身亡,已如上述,是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自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乃被告卻以陳輝中之死亡原因不明,而拒絕理賠,實不可採。
㈢、次按原告既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即享有賠償請求權,原告於97年8月5日即已檢附陳輝中之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因而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8月20日前給付保險金,逾時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一併請求依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被告所承保個人傷害保險條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承保範圍係:「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為保險單被保險人陳輝中之受益人,故依照保險法第4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惟傷害保險指被告所承保之事故,必須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且由於被保險人自身疾病以外之事故,事發突然而無法防範,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上開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陳輝中係遭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需就訴外人陳輝中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結果係出於意外者,負舉證之責。
㈡、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死〉,係依當時家屬之陳述而為「推測」之結果,自難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勾選之〔死亡方式〕為認定之依據。況且,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亦即作成之真正而言,且檢察官之職權為追訴,其相驗之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如無他殺嫌疑,則死因究係因病或意外所致,往往未予深究,自難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勾選之〔死亡方式〕,遽為認定真正之死亡原因,是以認定被保險人真正之死亡原因時,自不受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勾選之〔死亡方式〕拘束。另被告之關係企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4日發函詢問本院檢察署,並於97年9月18日接獲函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陳輝中死亡鑑定結果如下:(1)死者解剖之毒物化學檢驗未發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2)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3)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然法醫學及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解釋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上開函文所證明者,僅為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惟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勾選之「意外」之文句,乃屬法醫上之意外,並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
㈢、再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即認為「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週知之事實,鄭重言自行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其所為是否係故意自殺,亦非無疑」。而依上開地檢署函文所述:(2)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3)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等,顯見被保險人死亡當時並無他殺而係其自行將塑膠袋罩頭,此行為若非自殺也係故意行為。而據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第1款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保險人係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陳輝中於95年間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於96年11月續保,保險範圍包含一般意外死殘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2日。
㈡、訴外人陳輝中於97年5月18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陳輝中之死亡是否為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
五、法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1條之約定,以陳輝中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條件,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則係指被保險人於該等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非由疾病所引起,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均為上開附約第1條第2款所明定,有原告提出上開附約條款在卷可憑。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職是以「外來突發事故」界定係傷害的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所致的結果,故若非內發病症即應認係「外來意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所載:「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之約定,係有利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同附約條款第5條有關特別排除事由之約定,如第2款「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若符合該情形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屬權利障礙要件,於原告已得證明權利發生之情形下,由被告負擔證明該權利障礙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基於此種理解,自應認為系爭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指涉意義之範圍較廣,亦包括同附約條款第5條所有特別排除事由在內,意即非因被保險人內在疾病所導致,無論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所生之突發事故,均包括在內,是原告僅需證明有此種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並不負擔證明被保險人「非故意」之舉證責任。至於同附約條款第5條特別排除事由,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始得阻卻其保險金之給付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輝中係因意外事故死亡,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述之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不爭執,惟認為其上所載之意外係指法醫學之意外,而非保險法上之意外云云,經查,原告於發現陳輝中死亡時,即向屏東縣政府報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派鑑識科長 楊家誠 等人勘查被保險人陳屍現場,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辦公桌上財物未被取走,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亦無打鬥痕跡,種種跡象顯示陳輝中之死亡非他殺;又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生性樂觀,訴外人 丁新梅 亦在警方調查中證稱被保險人夫妻感情融洽,顯無自殺之動機,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相字第341號之勘驗筆錄及丁新梅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而陳輝中之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綜合勘驗現場所發見之情狀,以其生前有收集特殊性行為之嗜好,電腦中存有SM圖檔,並曾向「連一SM國際公司」訂購性虐待光碟,現場有SM性遊戲之輔助物品塑膠內褲等,且陳輝中身體外觀亦有正在從事SM性行為之跡象,因而判定陳輝中應屬於自慰式性行為窒息而為意外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屏簡泰誠 97相第341字號函在卷可憑。因此類之自慰式性行為窒息常須以缺氧、窒息始能達到快慰之感覺,職是,其死亡之轉機為呼吸性休克,其死亡原因則為以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性行為,而因瞬間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且無力自救,此種意外之死亡,學術上謂之「自慰性窒息死」。
㈢、而美國 任金斯 法官(JenkinsJ.)界定「意外死亡(accide
ntdeath)謂死亡為一種行為或動作之結果,但其結果則非為行為或動作時所計畫或預料者。若結果係非所計畫或預料者,則行為或動作縱可歸咎於死者,仍不失為意外之死亡。」另學者 黃川口 氏亦謂「意外云者,係指凡本人並未預知或不能預測發生,亦不希望其發生,而該項事故發生時又尚未或不及作防止其發生之措置者,皆得謂係意外,易言之,凡一事故設非意料所及且又不能視為出於圖謀而未能預見其發生及後果者,其發生的原因完全出自於突發,而非經年累月積壓而成者,均屬意外事故。按保險法上之傷害係指意外傷害,即人體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人身之傷害而言,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依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其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依原因說,凡原因為出於意外者,結果乃為意外;若結果雖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為意外之傷害。本件系爭保約附約第1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應係採原因說,意外原因中有非故意狀態中之故意行為、故意行為中之其他不明原因、他人之故意行為。所謂非故意狀態中之故意行為,詳言之,故意行為,若在實施時發生過誤或錯失者,即不能謂係出於故意。以是,故意行為,其間有意外之因素參入,以致原因變質者,其原因應認為意外,而其結果亦為意外。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係為自慰時將塑膠袋罩頭所致窒息而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業如上述,是本件被保險人當時係在進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欲透過塑膠袋罩頭使自己產生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狀態而藉此獲得性快感,不料操作失敗,導致危險失控因而休克又無力自救,始窒息死亡,此不幸結果,係因實施時發生過誤或錯失而致,是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仍屬意外。
㈣、被告抗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就其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但僅屬法醫學上之意外云云,按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英文為Unexpectedsuddendeath,而保險學上之意外則為accident已有不同,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法醫學上之意外,則係指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凡因運動、泡浴、驚恐甚或急病暴斃身亡均屬之,是法醫學上之意外死亡所涵蓋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死亡較寬廣,其二者之範圍並非相互排斥,而實有其競合之處。再者,依本件保險契約(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凡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公司即應依照系爭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而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除非被告能證明係因陳輝中罹患疾病而引起之暴斃外,凡與其疾病無關而所生之突發事故,應皆屬本件保約上之保險事故,蓋以倘屬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即令係屬不可預料而為一般人所謂之暴斃,則應屬死亡保險之範圍,而非意外保險,再參以保險法第29條亦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已包括出乎被保險人預料之外之事故及災害所致之損害。又以保險法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通過,其目的乃在釐清,向來實務上對於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
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之義務,莫衷一是之見解。從而,系爭條款所稱「外來突發事故」,係指泛指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意外死亡窒息而致,並非因疾病之內在原因而引起已如前述,況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亦即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陳輝中既因窒息進而亡故,顯不屬於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因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當屬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
㈤、被告抗辯陳輝中之行為,若非自殺也係故意,故依系爭保險條款第5條除外責任不予理賠云云,惟查,系爭條款第5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己身之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此有高等法院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學者 劉宗榮 亦同此見解:「所謂故意行為,應係針對結果而言,及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且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而非針對「行為」之故意而言。而被保險人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之行為,其行為自危險性、時間以觀,僅係偶然、短暫之冒險性行為,且以塑膠袋罩頭並非當然生窒息以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結果,故其行為造成之危險性短暫而不確定。被保險人以塑膠袋罩頭時,縱為冒險,然主觀之意思應係篤定危險不致發生,故而為之。是由其行為外觀顯難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故意之判定是以被保險人對應負保險給付義務結果發生具有故意致其發生之意圖,結果前之原因縱為故意行為,惟結果之發生並非被保險人所意欲者,即非屬故意行為除外事項。以是,縱認被保險人上開行為係故意而為,然要非保險法上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再者,其所謂「故意行為」係指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故意行為而言,「間接原因」之故意行為應不包括在內。被保險人雖有以塑膠袋套頭之行為,但並非故意以塑膠袋罩頭而窒息,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窒息而生呼吸性休克,窒息始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塑膠袋罩頭則係間接原因,且以塑膠袋罩頭亦未必發生休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張被保險人自行將塑膠袋罩頭,此行為係故意行為而屬除外責任,即無可採。
㈥、又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之除外承保事項限於(1)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等競賽或表演;
(2)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之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始不在理賠範圍內,此有保險條款第6條在卷可稽。本件被保險人係因以塑膠袋罩頭,進而窒息而生呼吸性休克之意外死亡結果,此保險事故之發生,係遭受被保險人本身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死亡,且事出突然,核與系爭保險條款「非因疾病」、「外來」、「突發」之要件相符,縱該特殊性自慰行為具有高度危險,然亦非屬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之除外不保事項。是被保險人陳輝中既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㈦、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的受益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被告保險金300萬元,又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傷害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未為聲請宣告假執行,復本件非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上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