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共計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公共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第3、4列「樸克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撲克牌」;第4列:「每人分牌13張,賭法為」之記載刪除;第10列:
「賭具樸克牌1副」之記載,應更正為「丙○○、甲○○、乙○○共有,當場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證據部分「樸克牌1副」之記載,應更正為:「撲克牌1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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