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早上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於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自首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提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予警方扣案,進而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裁判。乙○○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一份(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起訴書所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347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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