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二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六月、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五之五號六樓之二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經警獲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