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0.18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臺審字第2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2月6日確定,甫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51巷3之4號5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甲○○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0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㈣員警偵查報告(自首之認定)。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攜帶毒品及施用工具前往轄區分局向員警表明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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