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強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路○○○號「最愛卡拉OK店」,在店內以「幹你娘鷄巴」(台語)等三字經謾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對該店服務小姐戊○○恐嚇稱:「你信不信,我拿槍打破你的頭」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該店負責人丙○○○聽聞後報警,旋乙○○走出店內,在該店門口咆哮,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甲○○及丁○○據報前往處理,乙○○見狀,一邊叫警察離開,一邊將一手放置後側,甲○○及丁○○二人惟恐乙○○身上有槍,乃分別抓住乙○○左右手,乙○○竟對著二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鷄巴」(均台語)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迨警員甲○○、丁○○二人欲搜索乙○○身上有無槍枝,乙○○更以腳踢警員二人,並揚言要拿槍打警員二人等語,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經警請求警備隊前來支援,始將乙○○制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值勤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腳踢警員及揚言持槍打人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值勤警員丁○○到庭結證:「我當日支援自強派出所勤務,我們還沒到達時,就聽到被告喧嘩的聲音,到達時看見被告在騎樓喧嘩且動作很大,我們處理時被告說他沒有犯法,還說他身上有帶傢伙,我們搜身時,被告以左手往後揮甲○○警員,後來又以右腳往後踢甲○○警員」等語(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我去時他叫我們離開,他上衣外落,一隻手放置後方,我同事丁○○捉他一手,我也捉他左手,他開始反抗並罵三字經『幹你娘、幹你支巴』‧‧‧他就一直踢我們‧‧‧在制伏他時他也一直揚言說要拿槍打我」等語(偵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甚明,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他喝過酒來我店,我去打招呼問他喝何酒,剛好我手摸我的耳環,他突然站起來向我說信不信我拿槍打破你的頭,我很害怕」等語(偵卷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寬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