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鳳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
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王公小吃店」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遭警查獲乙節,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情形可佐。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近年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仍漠視法令,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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