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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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侯學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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