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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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被告戊○○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係兄弟關係,甲○○係其二人之舅舅。民國八十五年間,甲○○入股出資與乙○○、丁○○、戊○○三人共同經營 良誠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該公司於八十年間設立),由甲○○擔任董事長,由丁○○與乙○○負責大部分業務之推動執行,其二人均係受良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詎丁○○與乙○○計劃自行籌組新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私下以良誠公司名義向原料或加工廠商進貨或請人加工,再以其二人父親丙○○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加工款(實際明細詳如附表壹內容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利用良誠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出售得利,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將使良誠公司原有之產品銷售困難、市場競爭力減弱,足生損害於甲○○及良誠公司之利益。丁○○又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能藉由參加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舉辦之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覽會,以便能順利推銷自己私下所製造之產品,竟將其與乙○○私下所製造之產品印製於型錄內,且型錄中所附印有丁○○名字之良誠公司名片,竟未使用良誠公司之電子信箱,而使用其個人電子信箱,即後來自行成立之喬暐機械廠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亦足生損害於良誠公司之利益。
二、戊○○為出售個人之貨品,明知如附表貳內容所示之七筆交易,均係其個人之交易,並非良誠公司所出售,因無統一發票可開立予買受人,為圖便利,竟向丁○○借用良誠公司之統一發票,而丁○○亦明知上情,竟意圖為戊○○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將良誠公司之統一發票七張交予戊○○,並由戊○○填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以交付予前開買受公司收執(詳如附表貳內容所示),將使良誠公司遭核計不實收入,足以生損害予良誠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良誠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與乙○○固坦承在良誠公司內以良誠公司名義購買零件材料,研發自己之產品出售及將自己私下研發之產品印製於型錄內持以參展等事實,惟被告丁○○與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甲○○於擔任董事長後,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綜理並執行公司各項業務,舉凡公司出賣產品之報價、出貨、送貨、進貨等業務,其均有實際參予並執行。且 伊前 於良誠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公司生產線、採購、產品研發等業務,自八十八年三月以後,辭去廠長職務,徵得甲○○同意,得在良誠公司工廠自行研發研磨專用機,惟仍須繼續義務為公司處理各事務,及採購貨品,並協助組立機械,做為交換條件。是甲○○並非在無任何條件下同意。再者,因伊在良誠公司內自行開發產品,故與告訴人甲○○協議,自八十九年起,良誠公司原向被告之父丙○○承租廠房之租金,由被告負擔一半,且公司廠房電費,由被告負擔,做為回饋公司之條件。伊於使用公司廠房研發產品期間,為方便作業,有時會以良誠公司名義向下游廠商訂購貨品零件,並由其代為收受,為支付貨款時,則分由良誠公司與被告就該應付額,自行向廠商支付,此由崧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可知。其中應付款部分,係由被告與良誠公司分別支付,良誠公司支付上開貨款時,不可能不知被告在工廠內自行訂貨,自行研發產品之事。告訴人事後竟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公司設備,及以公司名義購買材料,意欲陷被告犯罪,要非可採。況且,乙○○於良誠公司工廠內自行研發產品,支出之購料費用高達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使用工廠各項設備達十八月之久,而告訴人甲○○既於工廠內綜理並執行公司各項業務,領有公司薪資,於被告乙○○在良誠公司工廠內向廠商訂貨、取貨及使用公司設備自行研發產品時,如何能將甲○○蒙在鼓裡?又如甲○○未同意其自行研發,何以任由被告使用工廠達十八月之久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乙○○以良誠公司名義購買零件材料,研發自己之產品,係事先得到負責人甲○○之同意,參加機械展,曾告知甲○○要印型錄,惟甲○○拒絕,伊才自費印製,而卷附參展型錄固有部分機型產品非良誠公司之製品,而係被告乙○○自行研發之產品,惟上開為參展台北世貿中心展覽所印製之型錄費用,係由被告丁○○自行出資,良誠公司並未支付,而展覽良誠公司及被告丁○○之產品,良誠公司亦分攤兩萬元參展費用,倘丁○○未獲授權代表良誠公司參展,何以良誠公司仍同意分攤參展費用?足見被告並無背信可言。至被告對外使用良誠公司之名片上固印有電子信箱地址,惟該電子信箱係被告自費申請,嗣於被告離職後,該電子信箱仍由被告使用,本不生違法問題,而從告訴人甲○○名片上,並未有印良誠公司電子信箱,可知良誠公司對外從未使用電子信箱,是被告於名片上印製自費申請之電子信箱,要無背信可言等語。
二、經查:
⑴、上揭被告丁○○與乙○○背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良誠公司代表人甲○○指
訴明確,被告丁○○與乙○○雖宣稱告訴人曾 同意渠 等在良誠公司生產自己之產品,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乙○○雖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以後,辭去廠長職務,徵得甲○○同意,得在良誠公司工廠自行研發研磨專用機,惟仍須繼續義務為公司處理各事務,及採購貨品,並協助組立機械,做為交換條件,再者,因伊在良誠公司內自行開發產品,故與告訴人甲○○協議,自八十九年起,良誠公司原向被告之父丙○○承租廠房之租金,由被告負擔一半,且公司廠房電費,由被告負擔,做為回饋公司之條件等語。惟上揭事實,除為告訴人鄭重否認外,被告乙○○又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甲○○確有同意之事實;而其所提出之良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金額九○○○元(參被告提證十一)及良誠公司八十九年十月起之電費,由被告帳戶內支出(參被告提證十二)等物,均係間接證據且亦無法確切證明亦供上述用途,自難遽認屬實。
⑵、良誠公司至今尚未解散,此為被告乙○○與丁○○二人及告訴人雙方面所不爭執
,本院觀之被告乙○○與丁○○二人所自行生產之機械與良誠公司所生產之機械同質性極高,皆屬肉品加工機械類,從外觀上甚難分辨,價格亦相仿,此從被告二人自行研發之WRC-285AM與屬良誠公司原有之WRC-285等二部機器比較可以得知,倘告訴人同意被告乙○○與丁○○二人自行研發性質相似之新產品,則良誠公司原有之市場將遭瓜分,而失去競爭力。且被告丁○○既仍全權負責良誠公司之業務,如屬有利可圖,自應為良誠公司之利益研發並生產,豈可自行生產販售圖利?其二人所為顯有違競業禁止之義務。
⑶、再被告乙○○所使用之機器設備、零件、水電等均屬良誠公司財產,甲○○身為
良誠公司負責人豈會同意自己將來的競爭對手使用,而削弱良誠公司之經營市場,使其自陷經營危機?同理,被告丁○○將其與被告乙○○私下研發之產品,印製於良誠公司之參展型錄上,且於型錄上夾附之丁○○名片未使用良誠公司之電子信箱,均足以瓜分良誠公司之客源,被告丁○○彼時全權負責良誠公司之銷售事宜,其所為自屬可議。雖被告丁○○辯稱良誠公司當時並未有電子信箱云云,然良誠公司早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一九九八年二月於出版之中華食品總覽即有刊載良誠公司之電子信箱,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該刊物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況被告二人所辯若屬實,基於誠信原則及避免交易混洧起見,亦不應以良誠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其以良誠公司名義進貨,如果發生買賣糾紛,交易者將以良誠公司為交易之相對人而提出賠償請求,良誠公司有遭受損害危險,甲○○豈能率然答應?是被告乙○○、丁○○二人上揭所辯尚難採信。此外,本件復有丙○○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八○三-五號帳戶往來紀錄、送貨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開之統一發票影本七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戊○○係告訴人之外甥,亦本係良誠公司之員工,其持有廠房之鎖匙,上開統一發票係其自行拿取開立,伊並不知情,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丁○○初於偵訊中辯稱:借統一發票予戊○○使用,係經過董事長甲○○之同意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所辯矛盾,自難採信。再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承不諱,其於本院調查時並明白供稱:伊是經過丁○○之同意借用良誠公司之統一發票,有給丁○○發票金額五%的金錢做為補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戊○○與丁○○素無仇怨,理應無故陷攀誣被告丁○○之理,足見被告丁○○上揭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由其負責良誠公司之全部業務,則被告丁○○自斯時起為良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怠無疑義,其自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為商業負責人,且係受良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將統一發票借予戊○○個人使用,使戊○○明知不實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開立予買受人,將使良誠公司遭核計不實收入,足生損害於良誠公司之利益。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核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⑴、被告乙○○與丁○○就前開背信罪;被告丁○○與被告戊○○就上揭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第一款之罪,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⑵、被告乙○○、丁○○及戊○○三人其先後多次背信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⑶、被告丁○○、戊○○二人所犯上揭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丁○○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亦同時犯有背信罪,而認被告丁○○所犯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⑷、再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則本件被告丁○○、戊○○二人明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均屬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是被告丁○○、戊○○二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點,認被告丁○○、戊○○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⑸、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受良誠公司之委任負責業務之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私下研發出售與良誠公司同質性甚高之產品,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丁○○、戊○○二人因貪圖便利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足使社會交易秩序混亂,所生損害均屬非輕,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乙○○、丁○○二人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屬良好,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不適宜宣告緩刑)及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丁○○、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能參加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舉辦之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覽會,以便能順利推銷自己私下所製造之產品,未告知甲○○及取得甲○○之同意下,偽刻「甲○○」之印章,填寫不實之報名表及參展品清單,持以報名,足生損害於良誠公司及甲○○。因認被告乙○○、丁○○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丁○○辯稱係甲○○自己拿辦理健保之印章給 伊蓋 報名表云云,然經比對甲○○辦理健保印章並不相符,而甲○○事前確實不知有參展一事,亦據證人 林源龍 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報名表及清單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良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不堪巨額虧損,擬結束營業,而由股東會議議決由被告丁○○全權負責對外人處理銷售庫存產品,直至銷售完畢為止。是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公司僅被告丁○○繼續支領薪資;被告丁○○既獲授權由其一人負責公司庫存產品之銷售,告訴人甲○○即將存放於良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交予丁○○自行運用,以便處理各項銷售業務,並未偽刻「甲○○」之印章。又被告丁○○既獲授權,全權處理公司庫存產品銷售事宜,而參展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復為促銷產品之手段,則參展報名表上蓋公司大小章,實為有文書製作權人製作之文書,委無偽造文書可言,又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案被告丁○○蓋用良誠公司大小章於台北國際食品機械科技展之參展報名表及參品清單,係為促銷良誠公司產品所為,良誠公司或甲○○個人並未受有損害,亦無受損之虞,應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丁○○當時既係獲授權獨自一人處理公司銷售業務,且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以後即未再受僱良誠公司,丁○○以良誠公司名義申請參展,及自費印製型錄等事宜,被告乙○○當時均不知情,則縱認丁○○有何不法,被告乙○○既無行為之分擔,亦無犯意之聯絡,即與被告乙○○無涉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乙○○上揭辯稱,良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不堪巨額虧損,而由股東會議議決由被告丁○○全權負責對外處理銷售庫存產品,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公司僅被告丁○○繼續支領薪資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領薪水到八十八年十月,我後來沒有領薪水,是因為乙○○建議我,由丁○○負責所有的業務,為節省管銷費用,由丁○○一人負責訂貨、銷售
等業務,本來是三個人領薪水的,因為我們公司庫存很多,所以我們希望把庫存銷售完畢後,再繼續找到新的經營方向來經營,我們當時還沒有要拆夥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上開參展型錄確實是被告丁○○所自費印製,而告訴人亦有於參展後,分攤參展費用二萬元,此部分均為告訴人及被告丁○○雙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既獲授權由其一人負責公司庫存產品之銷售,由其一人獨自為公司處理事務,基於業務需要,必須使用公司大小章係可見之事,豈有僅交予公司章而未同時交付負責人印章之理,告訴人甲○○稱只交公司章予被告丁○○,而負責人私章並未交付,而係累積一個月,再統一蓋用云云,顯然違經驗法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被告丁○○既獲授權,全權處理公司庫存產品銷售事宜,而參展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復為促銷產品之手段,則參展報名表上蓋公司大小章,實為有文書製作權人製作之文書,且蓋用良誠公司大小章於台北國際食品機械科技展之參展報名表及參品清單,係為促銷良誠公司產品所為,尚難認良誠公司或甲○○個人受受有何損害,況且本件事後告訴人確有分攤參展費用二萬元,足見被告丁○○所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同理,被告乙○○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乙○○與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丁○○有公訴人指稱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出售機器(品名不詳)予東富公司,總價十三萬三千元,丁○○於收到貨款後,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二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九日,賣切片機予大普公司,收取貨款五千三百元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出賣予東富公司之產品,係簽發良誠公司之發票,貨款卻未入公司帳,而出售予大普公司之貨品,未取得告訴人之確認及同意,即擅自以個人理由收取客戶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出售與東富公司之冷凍機切片機兩台、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售予大普企業有限公司三七五型刀具,均係被告乙○○自行出資製造,所收受之貨款並非良誠公司之貨款,不構成侵占;至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出售與大普公司零件七千三百元之款項,該筆款項於被告收受大普公司支票後,因當時與告訴人甲○○勢同水火,致該筆款項之支票無法交付予告訴人,現仍由被告丁○○所保管,並未受領該支票票款;而被告丁○○固曾向大普公司收受該公司支付予良誠公司九十年一月份之貨款五千餘元,惟因良誠公司尚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三個月,每月三萬元,共九萬薪資未付,及積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良誠公司代墊之票款九萬元,乃經告訴人同意先行抵償,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出售與東富公司之冷凍機切片機兩台(總價十三萬
三千元),被告丁○○辯稱係其與乙○○自行出資製造,有被告出售予東富公司之出貨單二份為證,其上所載產品名稱為「WRC285AM」(見本院卷被告提證八),而此係被告乙○○自行研發之產品,並非屬良誠公司所有,所有研發費用,均係乙○○出資購買,此有卷附相關產品訂貨單及付款證明可稽(見偵查卷宗被告提證八,被告提證十九)。而良誠公司以往參展型錄中並無「WRC285AM」之機型(見本院卷被告證九),而被告現在經營之喬暐機械廠產品之型錄及送貨單上均載有「WRC285AM」機型之產品(見本院被告提證十),亦可知上開被告出賣於東富公司之冷凍切片機並非屬良誠公司產品。本院審視被告丁○○所提之上揭證物,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出賣予東富公司之冷凍機切片機兩台,是否是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研發,本屬其所有之產品?)我不清楚他們賣的是那一款,證三的型號WRC285是我們公司既有的款式,被證十型號WRC285AM是被告他們自己開發的等語,是上開出賣予東富公司者,係品名為「WRC285AM」之冷凍切片機,並非良誠公司所有之機型,雖告訴人另稱此係被告丁○○利用公司設備私下研發者,然此乃係背信問題,業據前述,則被告丁○○出售後據以收受,自無侵占可言。
⑵、被告丁○○辯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售予大普企業有限公司375型刀具(價
格為一萬元),係被告乙○○自行出資製造,因製作該刀具之鋼材,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剛億鋼鐵有限公司所購買,此有鋼億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乙○○支付該公司二萬元之支票影本可稽(參被告提證十五)。乙○○購買上開刀具鋼材後,尚需經多項製作流程,如車床加工、熱處理、研磨、拋光、電鍍之後,始能製成成品(參被告提證十六),而其中電鍍部分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委由南美洲實業有限公司處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收據暨被告乙○○付款支票票根足憑等語(參被告提證十七)。本院審視被告丁○○上揭所提證物,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依常情推斷,亦堪信為真實。雖告訴人提出大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告訴理由狀證物七),暨龍友股份有限公司收帳款明細表一份,主張上開出賣予大普公司之375型刀具,為良誠公司所有云云,然查,卷附大普公司出具之證明單上,雖記載該刀具係向良誠公司購買,惟上開刀具究係何人出資製造、生產,大普公司恐難確實知悉,是仍應以被告丁○○上揭辯詞為可採,則同上說明,此部分被告丁○○亦不構成侵占犯行。
⑶、被告丁○○辯稱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出售與大普公司零件七千三百元之款項,於
收受大普公司支票後,因當時與告訴人已勢同水火,致該筆款項之支票無法交付予告訴人,現仍由被告保管並未受領該支票票款,此有被告現仍保管支票之正本,足以證明等語。查該支票正本現確仍由被告丁○○所保管未經提示兌領,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經本院審視無誤,而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丁○○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⑷、被告丁○○辯稱固曾向大普公司收受該公司支付予良誠公司九十年一月份之貨款
五千餘元,惟因良誠公司尚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三個月,每月三萬元,共九萬薪資未付,及積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良誠公司代墊之票款九萬元,此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金收入副票可憑(參被告提證十一)等語。本院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八日調查時自承:丁○○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已不在該公司工作,所以公司沒有欠他薪水云云。然被告丁○○辯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獨自一人全權處理公司庫存產品銷售事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仍有為公司處理各項事務,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仍為公司運送冷凍切片機WRC375B型乙台至日上公司,有送貨單足憑(參被告提證十四),是甲○○所指丁○○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已不在公司工作云云,顯非實情等語。本院審視被告丁○○所提上揭證物,核與其所辯相符,可信為真,同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丁○○既缺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其所為尚與侵占罪有間。
⑸、綜合上述,被告丁○○上揭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被告丁○○所為與良誠公司
間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而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表壹:
┌──┬────┬────────────┬──────┬───────┐│編號│行為人│行為│付款時間│支付金額│├──┼────┼────────────┼──────┼───────┤│1│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二萬元│││乙○○│誠公司名義向「 傅柏文 」購├──────┼───────┤│││買電盤。│年月日│二萬七千九百元│├──┼────┼────────────┼──────┼───────┤│2│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2月3日│十萬元│││乙○○│誠公司名義向「合發木型工├──────┼───────┤│││業社」購買模具。│年5月日│二十萬元││││├──────┼───────┤││││年月日│十萬元││││├──────┼───────┤││││年2月日│十萬元│├──┼────┼────────────┼──────┼───────┤│3│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1月日│七千二百五十二│││乙○○│誠公司名義向「義記鑄造工││元││││廠」購買鋁模。│││├──┼────┼────────────┼──────┼───────┤│4│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四萬元│││乙○○│誠公司名義請「駿懋有限公├──────┼───────┤│││司」加工。│年月日│四萬四千六百元│├──┼────┼────────────┼──────┼───────┤│5│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七萬四千二百元│││乙○○│誠公司名義請「協進工業社││││││」加工。│││├──┼────┼────────────┼──────┼───────┤│6│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二萬七千元│││乙○○│誠公司名義請「永固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鍍。│年月日│一萬元│├──┼────┼────────────┼──────┼───────┤│7│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一萬二千六百三│││乙○○│誠公司名義向「益昇」購買││十元││││零件。├──────┼───────┤││││年3月日│七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年月日│一萬二百四十五││││││元│├──┼────┼────────────┼──────┼───────┤│8│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一萬五千六百八│││乙○○│誠公司名義向「侑典鑄造工││十二元││││業有限公司」購買零件。│││├──┼────┼────────────┼──────┼───────┤│9│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七千八百六十元│││乙○○│誠公司名義向「南美洲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零件。│年月日│一萬三千零三十││││││元││││├──────┼───────┤││││年月日│一萬零二百一十││││││七元│├──┼────┼────────────┼──────┼───────┤││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一萬三千七百三│││乙○○│誠公司名義向「具全興業有││十一元││││限公司」購買零件。│││├──┼────┼────────────┼──────┼───────┤││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二千一百二十四│││乙○○│誠公司名義向「昶發螺絲有││元││││限公司」購買零件。├──────┼───────┤││││年月日│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一萬一千七百五│││乙○○│誠公司名義請「鴻揚成型研││十元││││磨社」加工。│││├──┼────┼────────────┼──────┼───────┤││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一萬四千零八十│││乙○○│誠公司名義請「永強鐵工廠││元││││」加工。├──────┼───────┤││││年月日│七千七百元│├──┼────┼────────────┼──────┼───────┤││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5月2日│六萬零四百元│││乙○○│誠公司名義向「崧鈜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零件。│年月日│二萬六千元│├──┼────┼────────────┼──────┼───────┤││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二萬元│││乙○○│誠公司名義向「振強電機廠├──────┼───────┤│││」購買零件。│年月日│三萬七千八百元││││├──────┼───────┤││││年2月日│二萬四千二百元│├──┼────┼────────────┼──────┼───────┤││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1日│二千五百元│││乙○○│誠公司名義向「長易五金行├──────┼───────┤│││」購買零件。│年9月日│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5月日│二千四百五十元│││乙○○│誠公司名義向「三立」購買├──────┼───────┤│││零件。│年7月日│三千六百四十元││││├──────┼───────┤││││年9月日│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6月日│五千九百四十五│││乙○○│誠公司名義向「集全鐵材」││元││││購買零件。│││├──┼────┼────────────┼──────┼───────┤││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四萬八千元│││乙○○│誠公司名義向「何全企業社││││││」購買鋁模。│││├──┼────┼────────────┼──────┼───────┤││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7月日│七萬九千八百七│││乙○○│誠公司名義向「永駿興企業││十二元││││有限公司」購買零件。│││├──┼────┼────────────┼──────┼───────┤││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1月日│五千元│││乙○○│誠公司名義向「永麒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零件。│年5月2日│六千元││││├──────┼───────┤││││年9月日│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2月日│五萬二千元│││乙○○│誠公司名義向「協立」購買││││││零件。│││├──┼────┼────────────┼──────┼───────┤││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八千二百零二元│││乙○○│誠公司名義向「福隆硬鉻電││││││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零件。│││├──┼────┼────────────┼──────┼───────┤││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一萬九千二百元│││乙○○│誠公司名義向「康皓工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一千八百零二元│││乙○○│誠公司名義向「安典鐵材行├──────┼───────┤│││」購買零件。│年月日│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丁○○│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6日│二萬元│││乙○○│誠公司名義向「鋼億鋼鐵有│六日│││││限公司」購買原料。│││└──┴────┴────────────┴──────┴───────┘附表貳:
┌──┬────┬──────┬────────────┬───────┐│編號│行為人│時間│交易內容│總價(新台幣)│├──┼────┼──────┼────────────┼───────┤│1│丁○○│年月3日│出售電控箱二只予「騏銳企│八千六百一十元│││戊○○││業有限公司」││├──┼────┼──────┼────────────┼───────┤│2│丁○○│年月日│出售電控箱一只予「騏銳企│一萬一千六百五│││戊○○││業有限公司」│十五元│├──┼────┼──────┼────────────┼───────┤│3│丁○○│年3月日│出售電控箱三只予「騏銳企│一萬一千六百五│││戊○○││業有限公司」│十五元│├──┼────┼──────┼────────────┼───────┤│4│丁○○│年3月日│出售計重器一個予「峻昇瀝│四萬二千元│││戊○○││青股份有限公司」││├──┼────┼──────┼────────────┼───────┤│5│丁○○│年4月日│出售鹽份檢測器一具予「野│二萬六千二百五│││戊○○││馬企業有限公司」│十元│├──┼────┼──────┼────────────┼───────┤│6│丁○○│年5月日│出售製物架MDF板予「台│三千八百六十四│││戊○○││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元│├──┼────┼──────┼────────────┼───────┤│7│丁○○│年6月5日│出售測量儀器一具予「永昇│六萬七千二百元│││戊○○││景觀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