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錦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3日(原│96年8月5日│101年3月24日│101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240號│偵字第18813號│偵字第16327號│偵字第16327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9年度易字第│109年度易字第│109年度易字第││││920號│1856號│1704號│17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109年9月29日│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4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9年度易字第│109年度易字第│109年度易字第││││920號│1856號│1704號│1704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5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罪│││││├────────┼────────┼────────┼────────┼────────┤││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備註│執字第17070號│執字第2617號│執字第1888號(編│執字第1888號(編│││(已執畢)││號3至4定應執有期│號3至4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8月)│徒刑1年8月)│││├────────┴────────┴────────┤│││(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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