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哲睿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哲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補充更正為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㈠㈡、醫囑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衡以本案情節及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 張肇庭 傷重致死,對被害人張肇庭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重大傷害,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8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63號被告巫哲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哲睿於民國110年3月2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穿越永隆路口後,行經大明路476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行人張肇庭於飲酒後,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以徒步方式不當跨線穿越道路,亦未注意有無來車,巫哲睿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張肇庭之身體,致張肇庭當場倒地,受有缺血性腦梗塞、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顏面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52分許,因外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哲睿對於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肇庭受傷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死者配偶徐千雅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等事實,亦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徒步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柒、鑑定意見:㈠行人張肇庭,飲酒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不當跨線穿越道路,未注意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未行走一百公尺範圍內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規定)。㈡巫哲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24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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