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木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率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轉讓數量不多,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15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25號被告張木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0時許轉讓禁藥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16時至17時許,在張木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將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無償提供 翁靖 傑以打火機燒烤生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翁靖傑 1次。嗣經警依法對張木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木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翁靖傑於上揭時│││訊時之陳述。│、地,拿被告之玻璃球點火││││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玻璃球藏在││││我家隔壁倉庫的桌子下面,││││我沒有拿給翁靖傑用,是翁││││靖傑自己拿來用等語。│├──┼───────────┼────────────┤│2│證人翁靖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109年3月21日│││訊時指證。│15時47分許與翁靖傑通││││話完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被告住家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翁靖傑施用。│├──┼───────────┼────────────┤│3│109年3月21日15│被告與翁靖傑對話中,翁靖│││時4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傑問被告:「我現在若去找│││。│你可以吃飽嗎?」、「不是││││啦,我是說那個啦...可││││以吃得飽嗎?」被告答:「││││噢~~~可以啦」翁靖傑說:││││「可以啦吼,可以的話我就││││過去給你按捺」被告答:「││││好啊好啊」。│└──┴───────────┴────────────┘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