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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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原申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左轉彎逆向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本應注意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左轉逆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游○○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宗毅所騎機車前車頭與游○○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游○○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林宗毅肇事致游○○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 游美惠 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5-107、135之1頁、本院卷第57、64頁】,核與證人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5、29-32頁),且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35、37、39-41、49-63、69-75、77、81、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前開經執行完畢之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本質有異,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考量告訴人游美惠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勢,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無視本案告
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再為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甚為惡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3萬6,000元,業如前述,適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