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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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品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品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民國106年
11月間至107年1月間,各月連續不斷所為,即屬相近期間內所為,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文書外,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均係侵害財產上法益,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屬相似(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見其所為雖係不法,然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仍屬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如附表編號1、4、5、7、8、10至20、22所示之各罪,均經各別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於本院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具有參考價值,以免害及法律之安定性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信賴。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同一期間內之犯行、受刑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意旨,在本件受刑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2年
9月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並受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3年8月(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之拘束,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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