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09號原告 林蔡寶鳳
蔡鴻洲 許雅斐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 吳志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3人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3人提出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寶鳳新臺幣(下同)805,184元,聲明第2項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鴻洲150,000元,聲明第3項記載,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雅斐231,880元等情。是原告3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林蔡寶鳳、蔡鴻洲、許雅斐等3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805,184元、150,000元及231,8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8,810元、1,550元及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前述裁判費(以上請分3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3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