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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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游佳蓉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及萬事達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7月3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82,179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關係戶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