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被   告  潘誼珍潘淑貞
訴訟代理人  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空心磚、編號C、D、E
部分土地上之盆栽除去,並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
土地通行,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障礙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因被告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上分別擺
放空心磚、盆栽(下稱系爭地上物),使原告無從通行上開
土地以至公路,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不
明,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利益存在。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
告及訴外人 陳永雲沈淇鈿林黛君洪蕉治周龍章 、蕭
宗葆(下稱陳永雲等6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陳永雲等
6人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同意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且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陳永雲等6人已無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其乃
於109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陳永雲等6人之訴,經本院將原
告上開撤回部分起訴狀送達予陳永雲等6人,有本院柳營簡
易庭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稽,陳永雲等6人自收受撤回起訴狀
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
撤回對其之訴訟。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第1項聲明原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
後,原告補充其聲明,確認通行權面積為117平方公尺,此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17-4地號土地,四周均
為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該地之兩側均有建
物,且與系爭土地同樣分割自同段517-1地號土地,原告僅
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亦無需
為通行而拆除同段517-4地號土地兩側之建物,已屬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不得復在該部分土地
上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擺放,惟不影響原告之通行
,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517-4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土地,
而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該地之兩側為他人建物
所圍繞,且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517-1地號土地,其
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可佐,堪認同段517-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
(二)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
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而被告雖抗辯其
擺放之系爭地上物並不妨礙原告之通行,惟查,系爭地上
物擺放在原告所有建物之車庫前,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可參,系爭地上物業已妨礙
原告駕駛汽車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除去,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復設置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517-4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本
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於法有據;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空心磚、編號C、D、E部分土地
上之盆栽,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
通行,且不得再設置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固應
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然被告之
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
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確認
之訴部分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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