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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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楊龍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潘慶豐
       潘居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以螢光斜線標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96地號土地面積為6,27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40,4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4%×7年,即80×6,271×4%×7=140,47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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