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楊順宏
被 告 陳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炳輝 ,然本件
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明道,有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明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貸款,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
清償,除應償借貸款項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
延利息(至另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部分,係因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暨依核准貸款額度(額度5萬
元)千分之2按月給付100元(5萬元×2÷1000=100元)之
違約金。嗣被告持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1月19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192元未為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
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