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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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
原告 謝昀秀
被告 翁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左右,在佳昌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佳昌管委會)辦公室因口角爭執情形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被罵三字經等精神損害,有錄音光碟及數位證人在場,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二○八○號)。原告因眾多不知情鄰居謠傳此事,遭鄰居指指點點,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在打工,一個月賺一萬五千元,房子是家人的,原告自己住,沒有車子、股票,存款一到十萬元,家裡有父母還有妹妹。原告沒有拉扯佳昌管委會的 陳靖華 副主委,被告主張很多不是事實,原告沒有拉扯佳昌管委會辦公室裡面的任何人,否則若有拉扯為什麼沒有人向原告提告;被告先前是主委,就算是無給職,也不應該在地下室照顧自己的孫子;被告稱佳昌管委會辦公室存放大樓相關資料,但原告不需要偷資料,本來就可以調資料;原告沒有拿著被告遭判罪的刑事判決書到處宣揚,只有一次今年的主委王先生上任要求原告拿判決書給他看;原告在二年內提出本件訴訟,並沒有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原告到佳昌管委會辦公室二次騷擾,第一次當日十一時原告在辦公室門口外咆哮,騷擾總幹事 廖武祥 為其聯繫另一王姓委員,並辱罵其他在辦公室委員,經總幹事廖武祥虛以委蛇後離開,詎同日下午二時許原告再度到佳昌管委會辦公室內侵門踏戶再度咆哮,騷擾佳昌委員會運作並威脅陳靖華副主委為其聯繫王姓委員,不然不准離開辦公室並拉扯陳副主委,陳副主委心生畏懼掙脫後逃至被告於地下一樓之辦公室求援,被告始至佳昌管委會辦公室察看,經陳副主委陳述來龍去脈,始發現原告之要求與佳昌管委會無關純屬私務,遂令其離開辦公室,原告不願離去,被告為此責罵原告:「幹××衝蝦小‧‧‧。」,然原告還是不肯離去,被告遂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直至派出所二名警員抵達佳昌管委會辦公室,原告始離開辦公室,回復平靜。
㈡查佳昌大樓有大樓管理處由管理員負責大樓二十四小時門禁安全及住戶各項服務登記及意見轉呈管委會等業務功能服務。管委會辦公室為儲放大樓一百六十餘戶所有權人及現住戶名籍資料,大樓各樓層及公共場域相關建築、消防、機電、汙水等相關管路佈線圖說之要地,其功能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務、財務的運籌中心,並非不特定住戶隨時可進出之處所,此為爭議一也。
㈢原告同日到佳昌管委會連鬧二次,第一次未敢進入辦公室,第二次卻故意攜帶錄音設備直接進入非公開之委員辦公室錄音,並拉扯陳副主委限制行動,致陳副主委心生畏懼掙脫後逃至被告於地下一樓之辦公室求援,然原告賴著不走,儘管被告宣洩心中情緒不滿及維護管委會尊嚴及平靜,出口不遜驅離辦公室,原告亦不願離開,原告如此妨害自由之強制作為動機為何?目的為何?此為因果關係爭議二也。
㈣本件事件肇因於原告三番兩次(不止當日這二次)在管理處或管委會咆哮辱罵汙衊管理員或管委會成員習以為常,原告行徑跋扈囂張已引發多名管理員紛紛辭職避之惟恐不及,已有管理員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本事件發生後原告並未收斂,拿著刑事判決書到處宣揚主委都告輸伊被罰五千元等語,從此就更加跋扈囂張,到處惹事生非,逢人就提告,並鎮日霸駐管委會辦公室,到底是誰受損害。
㈤就原告應調查部分臚陳如下:⑴原告之素行:請調查原告之民、刑事及所轄警分局紀錄,參酌其素行;⑵原告之職業:請調閱勞工保險紀錄卡,參酌其經濟生活來源;⑶原告之損害情形:原告稱在管委會辦公室身心受創痛苦,卻鎮日霸駐管委會辦公室,參酌其損害結果;⑷傳訊原告父母之管教態度,參酌其社會關係。
㈥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告大專畢業,現在在社區發展協會,是義務職,目前沒有在賺錢,有房子、機車,沒有股票、存款,家裡有太太、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二個孫子。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都快過二年才提出請求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於臺北市○○區○○○路○○○號佳昌大廈,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在佳昌管委會辦公室,因口角爭執情形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被罵三字經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於佳昌管委會辦公室內咆哮並威脅陳靖華副主委為其聯繫王姓委員,致其心生畏懼逃至被告於地下一樓之辦公室求援,被告始至佳昌管委會辦公室察看,因原告不願離去,被告方為此以三字經責罵原告,原告都快過兩年始主張慰撫金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於佳昌管委會辦公室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快過兩年始主張慰撫金是否不合理?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經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在佳昌管委會辦公室公然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訴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並未罹於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兩年時效期間,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如被告所稱不合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告因有口角發生爭執,嗣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雅三字經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㈡被告雖辯稱佳昌管委會辦公室並非不特定住戶隨時可進出之處所,原告不應拉扯陳靖華副主委云云,然佳昌管委會辦公室本係服務佳昌大廈住戶之場所,並無住戶不可進出之理,不論原告是否拉扯陳靖華副主委,均不構成被告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㈢基上,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明確,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不法侵害造成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十萬元,惟審酌下列情狀,本院認金額以五千元為適當:
㈠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打工,一個月賺一萬五千元,房子是家人的,沒有車子、股票,存款一到十萬元,家裡有父母還有妹妹等情,經核對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除原告於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少許投資,領有少許股利外,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全卷資料顯示,原告雖受被告以不雅三字經公然辱罵侵害其人格,然其前因為原告無端至佳昌管委會辦公室要求找尋另名王姓委員未果而生爭執,被告前來請原告離開而原告不願配合,被告才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事出有因。
㈡被告陳稱為大專畢業,現在在社區發展協會,是義務職,目前沒有在賺錢,有房子、機車,沒有股票、存款,家裡有太太、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二個孫子等情,經核對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除被告於財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威信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有相當投資,於一百零八年領有十餘萬元之股利外,所述大致相符;原告於佳昌管委會辦公室所提要找王姓委員之要求,實與佳昌管委會無關而純屬私務,因被告當時為佳昌管委會主委,故前往處理並辱罵原告,雖然事出有因,但被告既係特別前往處理,對於可能發生言語衝突本有預見,即無法評價為事發突然之一時情緒反應,被告應就其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負責。
㈢基上,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五千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